2011年4月,季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500元。2013年8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0月底,该公司为季某出具离职证明。季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未及时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失去了就职高薪职位的机会,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处理后,季某将某科技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赔偿2个月的工资损失20000元。
庭审中,季某向法庭提交了某机械公司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显示季某已被录用为该公司供销经理,月工资10000元,该通知书要求季某携带相关资料尽早办理入职手续。季某表示2013年8月底其应聘该机械公司的供销经理一职,经负责人陈某面试后对方向其出具了录取通知书,但因为其无法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最终未能入职。某科技公司则表示季某所述不实,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陈某的书面陈述,陈某称与季某约定月工资10000元是有业绩考核要求的,若完不成任务只能享受基本工资2000元。针对该份书面陈述,季某又再次向法庭提供了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在该情况说明中称由于季某的手续不全,最终取消录用。对于两份书面材料商陈某的签字,双方当庭都不持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季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此系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科技公司虽在2014年10月底为季某出具了离职证明,但已给季某造成损害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科技公司没有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对季某的再就业有一定影响,但这并非导致季某丢失月薪10000元工作机会的唯一原因。最终,法院以季某离职前的收入水平,判决科技公司赔偿季某11000元。